索  引  号 014000802/2020-00136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基层政权和社区治理 通知
发布机构 江苏省民政厅 发文日期 2020-06-12
标        题 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规程(试行)》的通知
文        号 苏民规〔2020〕2号 主  题  词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规程
内容概述 江苏省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规程(试行)
时        效 有效
索  引  号 014000802/2020-00136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基层政权和社区治理 通知
发布机构 江苏省民政厅
发文日期 2020-06-12
标        题 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规程(试行)》的通知
文        号 苏民规〔2020〕2号
主  题  词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规程
内容概述 江苏省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规程(试行)
时        效 有效
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0- 06- 12 22: 17 来源: 厅社区处 浏览次数: 字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指导全省规范开展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居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我厅制定了《江苏省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规程(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民政厅

2020年6月12日

(此件为主动公开)


江苏省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推进我省城市基层民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民政部《社区居民委员会直接选举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具体职数根据社区的人口规模、管辖范围等实际情况确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少数民族聚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直接选举产生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推选产生的居民代表选举产生,具体方式由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选举要遵循民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直接提名、平等选举、自主选举、差额选举、秘密写票、公开计票等要求。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因区划调整需要重新组建或者新建居民委员会的,应当自区划批复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选举。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的基层组织,在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推进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照宪法、法律和政策,支持和保障居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按照法定程序推进社区党组织书记兼任居民委员会主任。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农业农村、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民委员会选举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区(市、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在党组织领导下,部署、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导居民依法进行选举,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居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二)落实选举经费,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开展调查摸底,指导居民选举委员会拟定选举工作方案和具体选举办法;

(四)指导和帮助居民选举委员会开展候选人的资格和任职条件的审查;

(五)监督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的印制、保管和发放;

(六)全面掌握、依法调处、及时报告选举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七)依法受理、调查和处理有关选举的申诉、举报和来信来访;

(八)指导、协调、督促居民委员会移交工作;

(九)统计、汇总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工)委和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七、九或者十一人组成,其成员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由居民会议推选产生,成员名单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后公布。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

居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一名成员作为主任,主持居民选举委员会工作。相互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居民,不得同时担任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将不参与居民委员会选举的社区党组织负责人按照民主程序可以推选为选举委员会主任。

第十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倾听居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居民服务,有一定群众威望和组织能力。

居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一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告知居民选举事项,咨询、解答选举问题;

(二)制订选举工作方案和具体选举办法,经居民会议通过后,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报告后公布;

(三)公布选举方式和日程安排;

(四)组织开展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培训;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居民选举资格,公布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受理申诉等;

(六)确定候选人名额,主持候选人提名、推选工作,审查候选人资格,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发表竞职演说;

(七)提名、确定并公布由居民会议通过的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及行为规范;

(八)负责选民证、选票、委托投票证等的印制、保管和发放;

(九)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十)主持选举大会,组织选举投票,确认并公布选举结果;

(十一)受理和调查居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

(十二)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

(十三)主持原居民委员会与新一届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四)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居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成立之日起至居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二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制订的具体选举办法,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新一届居民委员会职数和候选人名额;

(二)选举方式和提名方式;

(三)候选人的资格、任职条件、审查程序、参选行为规范等;

(四)根据选举方式确定参加选举的居民登记方式、提名候选人方式、投票方式以及投票程序、选举日;

(五)选票有效与无效和选举有效与无效的情形;

(六)居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任职回避的近亲属关系;

(七)委托投票要求;

(八)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具体选举办法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本社区实际情况和居民委员会工作需要,从政治素质、道德品行、社会声望、文化程度、能力水平、年龄等方面规定居民委员会成员任职的具体条件,明确不宜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情形。

第十三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选举委员会会议,其职务自行终止。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所缺名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并公布。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居民登记

第十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社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从出生日到选举日,以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准。暂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准。

第十五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会议确定采取的选举方式,对应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采用居民直接选举方式的,登记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采用户代表选举方式的,登记每户代表;采用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登记居民代表。

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新设立(或者改设)的居民委员会,但仍然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一般采用居民直接选举的方式。具体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六条  采用居民直接选举方式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社区且在本社区居住的居民;

(二)户籍在本社区,选民登记期间不在本社区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居民;

(三)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居住或者从事社区工作满一年以上,本人在登记期间申请参加选举,且经居民会议同意的居民或者社区工作者;

(四)户籍和居住均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从事社区工作满半年但不足一年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工)委或者社区党组织推荐,本人在登记期间申请参加选举,且经居民会议同意的社区工作者。

户籍在本社区,选民登记期间不在本社区居住,本人表示不参加选举的,或者居民选举委员会通过公告、电话、电子信息等方式均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的,经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公示后不作为选民登记。

已经登记参加某一居民委员会选举的居民,不得参加其他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七条  采用户代表选举方式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依据户籍组织每户居民推选一名有选举权的居民作为代表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

第十八条  采用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对选举产生的居民代表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邀请驻社区单位(社会组织)代表、驻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社区民警等参加投票选举,但不应超过居民代表数量的十分之一。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按照分配的名额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居民按照若干户选举一人产生,总人数一般不少于五十人,不超过一百人,具体由居民会议根据社区规模等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经居民选举委员会审核确认的参加选举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代表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并在选举日前发放选民证(代表证)。

对公布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公布后,对因死亡、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等原因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从名单中删除。对因户口迁入本社区或者依法恢复政治权利的居民,符合登记条件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为其补办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代表名单的变动情况,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及时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提名和产生

第二十二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居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居民利益出发,依据具体选举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推荐奉公守法、品德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协调、管理能力的居民为候选人。

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工)委、社区党组织可以根据居民委员会具体选举办法规定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职条件,提出候选人建议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提名候选人,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之一或者组合方式进行:

(一)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提名会议,组织本社区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代表)按照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设置,提名候选人;

(二)以居民小组为单位召开提名会议,组织本组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按照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职数,提名候选人,各居民小组提名结果提交居民选举委员会汇总;

(三)由本社区十人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联名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名;

(四)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本人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报名,但须获得本社区十人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联名支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提名结果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居民联名可以提名一个职务的候选人,也可以提名多个职务的候选人,但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相应职务的应选名额,不得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居民本人只能报名一个职务的候选人。

被提名人被同时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的,只能确认参选其中一项职务,并出具书面意见。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应当在提名结果公示后三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区(市、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指导、帮助下,根据居民委员会具体选举办法的规定,对居民提名的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公示;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确认为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  被提名的候选人经过资格审查后,居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召开选民大会直接投票选举,也可以采用推选正式候选人的方式,具体方式由居民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采用推选正式候选人方式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集半数以上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代表,对被提名的候选人进行初选,按照提名职务和被提名人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每个职位的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人数,并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予以公布。

正式候选人不愿意参加选举的,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正式候选人出现缺额的,按照推选时该职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在选举日前或者选举日向选民介绍正式候选人情况,也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发表竞职演说,回答选民的提问。

正式候选人发表竞职演说、回答选民提问,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九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投票方式;

(二)确定监票人、计票人和其他选举工作人员,包括唱票人、投票站工作人员、代写员、投票处管理员等;

(三)布置选举会场和投票站,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投票处、代写处等;

(四)向居民公布或者说明投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五)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选举以居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投票的方式进行。采取居民直接选举和户代表选举方式的,可以在选举大会中心投票会场外,设置若干投票站。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分设投票站。

第三十一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应当到选举大会中心投票会场或者投票站现场投票。中心投票会场或者投票站要设立秘密写票处,保证选民自主表达选举意愿。

第三十二条  采取居民直接选举方式,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因故不能参加现场投票的,可以通过书函或者电子信息等方式委托本社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并应于选举日五日前在居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登记。居民选举委员会经审核,确认委托有效后,在选举日二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未经审核确认并公布的委托无效。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五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接受家庭成员以外选民的委托投票。受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投票。

采取户代表和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得办理委托投票。

第三十三条  选举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三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有票箱(包括投票分站)封存,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所有票箱应于选举日在选举大会会场统一开封,进行公开检票、唱票、计票,计票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公布后,应当众封存选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票无效:

(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

(二)选举同一人担任两项以上职位的;

(三)书写内容无法辨认或者未按照规定方式填写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选票无效的情形。

认定为无效的选票应当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定,无效选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六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过半数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举无效:

(一)居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

(二)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规定的;

(三)参加投票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代表人数未过登记参加选举居民、户代表和居民代表人数的半数的;

(四)违反差额选举原则的;

(五)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的;

(六)未公开唱票、计票的;

(七)未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选举程序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居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的,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八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采用原选举方式开展,按照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的得票数量确定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赞成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应当在选举日后的三十日内举行。

第三十九条  经另行选举,应选名额仍未选足,但居民委员会成员已选足五人的,不足名额可以暂时空缺。主任未选出的,由得票最多的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由得票最多的委员主持工作。

暂时空缺主任名额的,应当在首次选举日后的两个月内完成选举工作。

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公布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当选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区(市、县)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并加盖区(市、县)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章。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无效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宣布选举无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

第六章  选举后续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上一届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向新一届居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并于十日内办结办公服务设施、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未完成工作的移交。移交的项目、数量、重要情况等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移交工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逾期不交接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交接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应当建立选举工作档案,真实记录选举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和各种报表等。

(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存档内容

1.上级有关选举文件;

2.本级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选举工作机构成立文件、成员名单;

3.选举中的请示报告、上级对重要问题的批复;

4.简报、情况通报和宣传材料;

5.选举工作中的各种统计报表;

6.各居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

7.各居民委员会的居民小组长名单;

8.选举工作总结。

(二)居民选举委员会存档内容

1.有关居民会议的决议、公告;

2.居民小组推选居民代表、小组长记录;

3.居民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4.选举委员会会议记录;

5.选民花名册和新一届居民代表、居民小组长名单;

6.候选人提名票、表格;

7.被提名和报名的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以及资格审查结果;

8.选票;

9.居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

10.选举工作总结。

居民选举委员会建立的相关档案资料应当在向新一届居民委员会移交工作时同时移交。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选举档案应长期保存;居民委员会建立的选举工作档案应永久保存。

第七章  罢免、辞职、自行终止和补选

第四十四条  本社区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联名,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向居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一)以权谋私,在居民中造成较坏影响的;

(二)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居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两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居民委员会工作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不适合再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后进行调查,并在两个月内召开居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居民会议投票表决;不设副主任的,由委员推选一人主持居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四十六条  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并应当经过投票的居民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居民委员会提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于五日内公布,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

(二)被判处刑罚;

(三)丧失行为能力;

(四)连续两次年度工作评议不称职。

居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告,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于被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出缺的,可以由居民会议参照本办法以及居民委员会具体选举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补选。

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党(工)委和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由居民委员会主持召开居民会议,按照空缺职务和缺额进行投票选举。居民会议应当依据具体选举办法规定的程序,按照相应的选举方式召集半数以上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代表参加投票,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补选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告,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通过补选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其任期到本届社区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止。

出缺后,居民委员会成员在三人以上,距离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间不足一年且不影响工作的,可以不进行补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辖有居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居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规程规定的同等职责。

第五十一条  各设区市、区(市、县)可以根据本规程,制定本行政区域居民委员会选举的具体实施规程或者方案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程自2020年8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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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日报】我省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试行新规程 社区居委会“当家人”这样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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