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江苏省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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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全省地名主管部门执法监察工作,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个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省民政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研究拟订了《江苏省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为了更广泛地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于2016年12月1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77号省民政厅区划地名处(邮政编码:210003)。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qhdmsjj@163.com。
江苏省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名主管部门执法监察工作,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个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三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本级行政区域内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省级地名主管部门对设区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进行领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 第四条 地名执法人员在查处违反地名管理行为进行调查、询问、查勘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五条 当事人认为地名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地名执法人员回避。承办该案的地名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地名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 查处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由省级地名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查处本设区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由设区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章 立案 第九条 对下列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地名执法人员应当做好立案前记录: (一)在跟踪检查或者日常巡视中发现的; (二)其他部门移送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 (四)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主动报告的; (五)新闻媒介揭发的。 第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根据立案前记录,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违反《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 (三)属于地名管理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 第十一条 对准备立案处理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地名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违反地名管理案件立案登记表》,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人在七日内批准立案,指定至少两名承办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二条 有明确举报人或者报告人的,符合本规定批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地名主管部门都应当在负责人批准后三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指地名批准文件、图纸、报纸等; (二)物证; (三)当事人的陈述,指当事人就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事实向地名执法人员所作的陈述; (四)视听资料,指以摄影、录像、录音等方法收集的能够证明违法地名事实的影像和声音; (五)现场查勘笔录,指地名主管部门对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现场进行勘测、调查时所制作的笔录和绘制的图纸; (六)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向地名执法人员所作的陈述。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 对于已立案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地名执法人员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勘测,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在现场调查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调查。受查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询问调查,也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接受询问调查。 第十六条 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 (二)被询问人姓名、工作单位、电话; (三)案件名称; (四)询问的时间、地点; (五)被询问人对违反地名管理行为事实的陈述意见。 第十七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审核无误后,逐页签字或者盖章,并由参加询问的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对询问笔录中有异议的,可以在笔录中补充,也可以另写书面材料进行补充,但应在补充处签字或者盖章。 被询问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调查或者接受询问调查后拒不签字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视为询问调查结束。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填写《违反地名管理案件处理审批表》,报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对经认定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八章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已立案的案件,在进行勘测、调查后,未发现有违反《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事实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违反地名管理案件撤案审批表》,写明撤案理由、依据,经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撤案,但应当保留有关材料二年。 第五章 听证 第二十一条 在作出对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地名管理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地名管理行为处以两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或者明确提出放弃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在听证告知书回执上注明并签字或者盖章后寄出,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将回执转给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 (二)地名主管部门收到当事人听证回执,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听证参加人; (三)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四)举行听证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出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听证笔录应当是地名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后,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申辩,并对当事人的申辩理由进行认真复核,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地名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地名主管部门领导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后,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有关案卷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查签发。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名主管部门具体名称及编号; (二)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三)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地点; (四)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五)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违反地名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项及对地名管理影响的程度等); (六)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项规定); (七)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及具体处罚内容; (八)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九)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名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指定代收机构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以及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加处决定。 地名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于擅自命名、更名应当补办地名批准文件的,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后,应当提出申请。 第七章 文书制作、送达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文书统一印制,承办人员书写字迹应当工整规范,行政文书送达前应当审核、校对并加盖地名主管部门印章。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应当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员负责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字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第三十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以及法人或者组织的收发部门,拒绝接受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所在居委会、所在单位或者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两人以上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经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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