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政厅公平竞争审查定期评估工作报告
发布日期: 2023-02-10 16:57   来源:厅法规处    浏览次数:    字号:【


为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入有效实施,进一步健全审查机制,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要求,我厅对2022年制定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进行了集中评估,未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情况,现报告如下。

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体情况      

(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统筹组织情况。一是加强组织保障,厅党组专门部署,组织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及相关处室认真学习公平竞争相关政策制度要求,强化思想认识、研究具体问题。二是抓好制度落实,根据《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建立完善审查机制。推动各级民政部门贯彻《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新时代江苏民政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三是加强制度学习。认真学习《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对公平性竞争文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区分和准确把握,对公平性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查进行了统筹和有效衔接。

(二)审查机制建设情况。一是结合民政厅工作实际,建立厅办公室牵头,政策法规处、社会组织管理局、养老服务处、社会事务处等相关处室协同配合的审查机制,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强化公文起草单位的“首责”意识,要求起草处室严格按照标准自我审查,经政策法规处审核,并同步制定了《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明确了审查范围、审查方式和审查程序。二是制定出台《江苏省民政厅公文处理办法》(苏民办〔2022〕8号),明确规定涉及公平性竞争的公文,须经政策法规处审核是否违反公平性竞争原则。厅政策法规处将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列入《2022年全省民政法治建设工作要点》,做到应审必审,未进行审查的,不得提交厅领导集体决策。三是明确由办公室联合法规处,每年开展1次集中评估,对存在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依法进行废止或修改完善,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

(三)政策措施审查情况。一是重点做好增量审查。2022年以来,我厅运转公文473件,其中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公文共5件,经政策法规处审查,均没有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对厅相关处室起草的4件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运用省公平竞争审查监测评估系统进行前置审查,审查后再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经审查,均没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内容。二是认真清理存量文件。根据省政府工作要求,2022年3月以来,我厅对制定出台的113份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机结合,认真提出保留、废止或者修改的意见。经厅党组会审议,共有37件文件文件因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文件精神,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等原因,予以废止;予以保留的56份文件、部分修订的8件文件以及计划全面修改的12件文件中,均没有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

二、集中评估审查情况

(一)评估依据

本次评估清理主要依据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

(二)评估机制、方法

评估清理工作由厅办公室和政策法规处牵头,具体文件评估清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即各处室对本处室牵头印发的现行有效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文件进行评估。评估清理采取各处室研究、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等形式,形成评估清理初步建议报厅办公室和政策法规处审核汇总。评估清理结果经厅领导同意后,在厅门户网站上予以公示。

(三)评估清理范围

对我厅2022年制定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文件进行全方位清理评估,重点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各类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等进行清理。

(四)评估清理审查标准

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五)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安全的;

2.为实现公益性保障目的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评估结果

经评估,我厅现行有效的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文件均符合不存在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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