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000802/2025-00120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社会组织 通知
发布机构 江苏省民政厅 发文日期 2025-12-29
标        题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苏民规〔2025〕7号 主  题  词 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年度检查
内容概述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        效
索  引  号 014000802/2025-00120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社会组织 通知
发布机构 江苏省民政厅
发文日期 2025-12-29
标        题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苏民规〔2025〕7号
主  题  词 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年度检查
内容概述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5- 12- 31 11: 31 来源: 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各全省性社会团体:

为落实民政部《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要求,规范本省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工作,省民政厅制定了《江苏省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民政厅 

                              2025年12月29日 

               


江苏省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工作,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团体高质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法接受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

上年度7月1日以后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第三条  社会团体年检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促进社会团体规范化建设,同步推进党建工作,服务社会团体高质量发展。

社会团体提交年检材料时,同步提交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情况。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江苏省社会组织网上办事系统征求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党建工作机构意见。

第四条  本省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级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年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工作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年检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检。社会团体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年检相关信息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年检内容包括:

(一)遵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变更登记和章程核准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四)负责人等人员变动情况;

(五)机构设置以及变动情况;

(六)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七条  社会团体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报告;

(二)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社会团体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合规性审查,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视情减免其相关年检内容。专项审计报告示范文本由省民政厅制定。

第八条  社会团体年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1月31日前,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年检通知,内容应包括:年检范围、对象、内容、方式、程序、时间安排、资料报送要求等。

(二)3月31日前,社会团体通过江苏省社会组织网上办事系统填报提交相关材料,报送业务主管单位进行初审。

(三)5月31日前,社会团体将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的年检材料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脱钩和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于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江苏省社会组织网上办事系统同步征求行业管理部门意见,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7月31日前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四)登记管理机关结合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工作机构等相关单位意见进行审查,原则上于9月30日前作出年检结论,并向社会公布。

(五)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年检结论作出前30日,将拟作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年检结论及相关文书通过江苏省社会组织网上办事系统告知社会团体和相关部门。

(六)社会团体对年检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于10日内在江苏省社会组织网上办事系统中提交申辩理由,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无意见。

第九条  社会团体年检材料出现下列情形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社会团体作出说明或者提交相关材料,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进一步调查核实:

(一)年末净资产为负值或者上年度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二)违背非营利性宗旨开展活动的;

(三)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节庆论坛展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会费标准不符合规定或者标准未按规定程序制定、修改的;

(五)设立或者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

(六)财务管理或者资金来源、资产使用不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的;

(七)存在违规收费等问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其他有必要要求社会团体进行补充说明的。

第十条  社会团体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第十一条  年检中未发现社会团体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

社会团体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在年检结论作出前及时改正并在江苏省社会组织网上办事系统书面反馈的,年检结论可以确定为“合格”。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基本合格”的年检结论:

(一)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章程核准的;

(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四)未建立基本内部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落实的;

(五)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的;

(六)未按照章程规定换届选举的;

(七)负责人管理违反有关规定,存在换届及届中增补负责人未按要求备案、负责人超龄或者未经批准超届任职、领导干部(含离退休领导干部)未经批准违规兼职等情形的;

(八)财务管理或者资金来源、资产使用不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的;

(九)会费标准不符合规定或者标准未按规定程序制定、修改的;

(十)设立或者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一)因内部管理混乱以致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者开展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其他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章程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一)年检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上年度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三)违背非营利宗旨开展活动的;

(四)开展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的;

(五)年末净资产为负值,经责令整改仍无法增补的;

(六)借创建示范、评比达标表彰和节庆展会论坛等活动进行敛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存在违规收费等问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与非法社会组织勾连开展活动,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拒不接受或者不配合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抽查检查、投诉举报调查,产生严重后果的;

(十)同一年检年度内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两条及以上的;

(十一)前两个年检年度内连续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责令整改后仍无法改善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应当对社会团体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情况进行审查,在7月31日前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对于社会团体存在未按要求落实党建入章,符合建立党组织条件而未建立党组织,或建有党组织但未开展党的工作等情形的,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不得作出“合格”的年检结论建议。

第十五条  年检结论作出后,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团体最近两个年检年度内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且需要调整年检结论的,可以对相应年度年检结论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江苏省社会组织网上办事系统中将年检结论、存在问题、整改措施同步推送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年检以及在年检材料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江苏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根据《江苏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将其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同时向社会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存在其他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情形、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存在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形的,依法将问题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可以在官方网站或者其他渠道公开年检报告。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业务培训,提升年检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和审核水平。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年检报送工作的培训和指导,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导相关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进行年检辅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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