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生活救助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章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一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二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原则,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社会救助是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政府对困难群众给予物质帮助和服务,保障其基本生活,促进困难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制度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工作。财政、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救助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申请受理、初步审核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救助经办能力建设,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改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社会救助工作,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困难群众提供帮助。
第二章 基本生活救助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生活救助制度,对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公民,给予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条 基本生活救助包括现金救助和实物救助。救助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困难群众需求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基本生活救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基本生活救助,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及时受理。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状况,发现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有关政策并协助申请。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公民,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第十七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保障金金额或者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第二十二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包括以下内容:(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丧葬补助。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救助。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二)特困人员;(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四)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重病患者;(五)当地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方式包括:(一)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门诊救助;(三)住院救助。对重点救助对象的救助比例应当高于一般救助对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慈善救助等衔接机制,形成综合保障合力。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困难家庭学生,给予教育救助。
第三十二条 教育救助对象包括:(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二)特困人员家庭学生;(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学生;(四)残疾学生;(五)烈士子女、孤儿等;(六)当地规定的其他困难学生。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救助方式包括:(一)减免相关费用;(二)发放助学金;(三)安排勤工俭学;(四)提供助学贷款贴息;(五)其他必要方式。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特殊困难家庭学生纳入教育资助范围,确保不让一个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六条 住房救助对象包括:(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住房困难群众;(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中的住房困难群众;(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住房困难群众;(四)当地规定的其他住房困难群众。
第三十七条 住房救助方式包括:(一)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二)发放租赁补贴;(三)农村危房改造;(四)其他必要方式。
第三十八条 住房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困难群众数量、住房救助资金规模等因素确定。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意愿的困难群众,给予就业救助,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四十条 就业救助对象包括:(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二)特困人员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四)当地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十一条 就业救助方式包括:(一)职业介绍;(二)职业指导;(三)职业技能培训;(四)公益性岗位安置;(五)社会保险补贴;(六)其他就业援助。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意愿的人员,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公益劳动等活动。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的,可以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和个人;(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和个人;(三)因子女就学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和个人;(四)当地规定的其他临时困难群众。
第四十五条 临时救助方式包括:(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二)发放实物;(三)提供转介服务。临时救助金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况确定。
第四十六条 对急难型临时救助,可以简化程序,先行救助,后补办手续。取消临时救助对象户籍地、居住地申请限制,由急难发生地直接实施救助。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对情况紧急的,可以当场发放临时救助金。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社会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可以给予税收优惠、表彰奖励等支持。
第四十九条 慈善组织可以依法设立慈善项目,开展针对困难群众的帮扶活动。鼓励慈善组织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建立对接机制,实现救助需求与慈善资源的有效对接。
第五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立慈善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开展社会救助志愿服务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指导和服务。
第五十二条 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信息共享和服务对接平台,提高社会救助资源的配置效率。
第十一章 救助程序
第五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三)收入证明、财产证明等家庭经济状况材料;(四)疾病证明、残疾证明等困难情况证明;(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社会救助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初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初审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确认。
第五十五条 社会救助审核确认结果应当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天。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查。
第五十六条 社会救助对象对审核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十七条 社会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救助对象进行复核,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变化及时调整救助措施。
第十二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工作监督机制,加强对社会救助政策执行、资金使用、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及时足额发放。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从事社会救助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对泄露公民个人信息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社会保险、低收入人口等信息系统的数据共享。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对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社会救助金,并处以非法获取社会救助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好转后不及时报告、继续领取社会救助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领取的社会救助金。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社会救助对象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一定倍数,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七十条 本法所称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是指因家庭成员因病因残因学因灾等导致刚性支出较大,超过家庭承受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具体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七十一条 对因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紧急救助的人员,适用本法关于临时救助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对象的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