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000802/2006-01040 分        类 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江苏省民政厅 发文日期 2006-10-31
标        题 关于报送2005年省政府规章民政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情况报告
文        号 苏民办[2004]24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索  引  号 014000802/2006-01040
分        类 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江苏省民政厅
发文日期 2006-10-31
标        题 关于报送2005年省政府规章民政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情况报告
文        号 苏民办[2004]24号
主  题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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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2005年省政府规章民政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情况报告
发布日期: 2006- 10- 31 00: 00 来源: 江苏省民政厅 浏览次数: 字号:【

省政府法制办: 根据省政府法制办《关于报送2005年省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通知》(苏府法[2004]94号)要求,我厅高度重视,迅速组织专人协同业务处室进行了分类梳理和论证。经厅领导集体研究,现确定以下三项为2005年报送省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一、《江苏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理由: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国务院于2002年5月颁发了《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353号令),对依法管理行政区域界线作出规定。根据《条例》精神,按照国务院和民政部贯彻落实要求,为进一步提高我省行政区域界线依法管理的水平,维护边界地区稳定,巩固勘界成果,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及时出台《江苏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非常必要。进展情况:我厅已草拟完成《江苏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并于2003年6月上报省政府。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理由:1987年9月11日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苏政发[1987]112号),对规范和加强我省地名管理工作发挥过积极的作用。随着我省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和城乡建设的迅猛发展,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设置、标准地名使用等地名管理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地名管理体制和工作内容也发生较大变化,原《规定》中的许多条款,已不适应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省地名工作发展的要求。进展情况:2002年省政府将《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列入立法工作安排(见苏府法字[2002]21号)。2002年和2003年,省政府法制办与我厅一起开展了相应的立法调研,并通过专家座谈等多种形式,对《江苏地名管理规定》草案进行了较为系统的修改,修改稿已于2003年上报省政府法制办。三、《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理由: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重新修订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从2004年10月1日起实行。为认真贯彻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在两年内要制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具体实施办法。鉴于我省是双拥优抚安置大省,驻军部队多、优抚安置对象多,双拥优抚安置任务十分繁重,迫切需要制定出台《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以推动我省双拥优抚安置工作的深入开展,不断提高我省抚恤优待水平。进展情况:目前,省民政厅正在做前期调查研究工作,待民政部、教育部、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国家有关部门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意见出台后,我厅将集中力量,在2005年“八一”建军节前完成《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初稿,在国庆前后完成征求意见稿,争取在2005年年底前出台《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特此报告。附:1、《江苏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送审稿) 2、《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送审稿)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主题词:民政 立法项目 报告 江苏省民政厅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印发共印8份附件一:江苏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送审稿)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边界地区稳定,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市、县(县级市、区,下同)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市、县界)的管理。省际行政区域界线按照《条例》规定,由毗邻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各相关市、县按照两省(市)商定的意见具体负责落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经国务院及省政府批准的省、市、县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省际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公布,按《条例》规定办理。省内市、县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由省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公布。 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毁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毁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予以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到场移动或重竖界桩,重新组织测绘,增补档案资料,联合上报备案。省际界线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省内市、县界线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方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不受破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因自然原因需要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明确的界线位置不变。 因自然或其他原因致使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毗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共同确定新的标志物,组织修测,并联合报请备案。省际界线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省内市、县界线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市、县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根据需要埋设界桩,进行测绘,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确因施工、采矿等生产活动或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需要移动界桩等界线标志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征得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移动后的界桩等界线标志重新设立后,应按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形成有关资料,并上报批准该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人民政府地方企事业单位不得越界在对方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如生产、建设用地需要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内,由另一方管理使用,不与行政区域界线相连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毗邻双方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全面检查一次。平时可不定期地进行联合抽查,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致使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依据勘定该行政区域界线形成的有关文件规定予以解决。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相关人民政府共同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际界线的联合检查办法由毗邻省(市)联合商定,各相关市、县予以配合。检查要求及结果报送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有关的材料(含文字、图表、音像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逐步建立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现代化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经费,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省、市、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省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内市、县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全省及市、县行政区划(政区)专题地图。 第十七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单位未经协商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不符的牌匾、碑石等标志,应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应相应赔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三)行政区划变更后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备案手续的; (四)未征得行政区域界线毗邻方人民政府同意,跨行政区域界线进行建设施工的; (五)不经毗邻方人民政府同意,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六)违反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由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肇事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恢复原貌,承担界桩制作、运输、埋设、测绘等费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行政区划(政区)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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