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全面提升工作水准和行政能力,提高工作效率,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省民政厅、财政厅结合全省各地工作实际,制定了《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现印发各地执行。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二〇〇五年九月五日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一)保障最基本生活;(二)分类施保,动态管理;(三)公开、公平、公正;(四)属地管理; (五)货币救助与实物救助相结合;(六)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和倡导劳动自救。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遵循保障最基本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的原则。第四条 设区的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在同一个城市的市区内应当统一标准。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订与调整,应综合采用市场菜篮子法、恩格尔系数法、生活形态法、收入比例法、基数法、社会认同法等通常采用的方法,按照既保障低收入居民的最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来确定。原则上应采取三种以上办法测算后,结合市场物价指数,城镇居民最基本生活所必须消费支出等因素,以及本文第三条的原则综合确定。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界定第六条 凡不享有集体土(山)地承包(租赁)权具有当地户籍的城镇居民,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权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本规程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人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就读学生。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获得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二)拥有并使用各种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缺陷补偿且非经营性活动的代步机动车除外)的家庭;(三)购买或经常性享用非生活必需品的家庭;(四)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它投资行为和收藏高价值物品的家庭;(五)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并获取报酬的家庭;(六)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家庭;(七)拒绝配合社区居委会和管理审批机关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家庭;(八)参与各种形式赌博、卖淫、嫖娼、吸(贩)毒(或类似于毒品)经教育不思悔改的居民;(九)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且从事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居民;(十)参与打架斗殴、盗窃、损坏公共设施、扰乱社会治安等行为,受到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居民;(十一)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应得合法收入的居民;(十二)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学生;(十三)各类服刑、劳教期内人员;(十四)其他当地政府认定不予保障的人员。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与计算第八条 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各类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二)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三)遗属生活补助、赔偿性生活补助及各种非一次性资助;(四)各种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五)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六)各类非因公(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抚慰费及抚(扶)养费等; (七)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且购买自住房后的余额;(八)各类货币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九)各种性质的租赁性收入、继承性收入、补贴资助性收入等; (十)其他固定性、非固定性、隐蔽性和可以折款的实物收入; (十一)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第九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四)在校生各种助学金、奖学金;(五)因公(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六)用于大病救助的政府补助金、社会公益性捐款等专项救助资金;(七)因规划拆迁一次性获得的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住房赔(补)偿款中实际支出的部分;(八)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九)当地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金;(十)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第十条 各类家庭收入计算(一)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在所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计算,然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提供不出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则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扣除基本社会保险费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的,则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二)凡被征用土地后不再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租赁)权,并经当地政府批准农转居后,领取各种补偿金和安置费的家庭,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从所领取的货币补偿金中,扣除用于按标准购置一处经济适用房或二手房后,将剩余补偿金和安置费、家庭成员收入数合并计算;(三)无论在职职工还是下岗失业、离岗待岗职工、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老职工,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定期生活补助费,且今后不可能再予补发的,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按实际收入计算;(四)从事非固定性劳动获得收入的家庭,应按其前6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算;(五)享受病假或病退工资和生活费的人员、大中专学生实习期内及其他人员在学徒期内的收入,均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凡“留职定补”和未参加各种社会保险,且无力支付基本生活费的企业困难职工及家庭,按实际收入计算; (七)凡农转居后仍享有人均不足一分(含一分)自留地(或耕地),且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城市低保,但各种农副业收入须一并计入家庭收入; (八)凡同时具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家庭,其家庭收入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保障人数只计算城镇居民; (九)被赡养、抚(扶)养人与赡养、抚(扶)养义务人非共同生活的赡养、抚(扶)养费计算方法: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可不计算赡养、抚(扶)养费;有法律效力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十)没有协议、裁决、判决,但有能力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而不愿承担的,视情可按照下列方法操作:即其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于单人户家庭,按当地低保标准3倍核定,两人户家庭按当地低保标准人均2.5倍核定, 3人以上户家庭按当地低保标准人均2倍核定,超出部分须承担不低于20%的赡养、抚(扶)养费。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补助计算及相关政策第十一条 家庭月补助计算。家庭补助金额=保障人数×月保障标准-家庭所有实际收入。第十二条 凡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均以家庭所有收入核定计算。对确无任何收入的家庭,实行全额补助;对尚有部分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可增发保障标准全额的10-20%保障金:(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二)孤儿(含托、扶养对象);(三)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四)单独生活的;(五)少数民族居民; (六)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七)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患有尿毒症、白血病、肾移植、恶性肿瘤等重症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第十四条 对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企业军转干部家庭,要全部纳入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其中军转干部本人的保障标准可高于当地标准的50%。第十五条 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人按保障标准全额补助,其他家庭成员按差额补助。第十六条 艾滋病患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患者本人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家庭其他成员按规定差额享受;患者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低于保障标准1.5倍的,患者本人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家庭其他成员不享受低保补助。第六章 申请审批工作程序第十七条 审批工作须按照居民申请、社区居委会调查、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核、县(市、区)民政局批准的步骤实施。审批工作自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第十八条 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由户主于每月底前向户籍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凡属于拆迁异地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