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000802/2024-00128 | 分 类 | 规范性文件 养老服务 通知 |
发布机构 | 江苏省民政厅 | 发文日期 | 2024-12-09 |
标 题 | 关于印发《江苏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文 号 | 苏民规〔2024〕1号 | 主 题 词 | 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养老 |
内容概述 | 关于印发《江苏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时 效 |
索 引 号 | 014000802/2024-00128 |
分 类 | 规范性文件 养老服务 通知 |
发布机构 | 江苏省民政厅 |
发文日期 | 2024-12-09 |
标 题 | 关于印发《江苏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
文 号 | 苏民规〔2024〕1号 |
主 题 词 | 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养老 |
内容概述 | 关于印发《江苏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
时 效 |
各设区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各市分行、各金融监管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净化养老服务市场环境,推动养老服务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江苏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民政厅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苏监管局
2024年12月9日
江苏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收费行为,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管理、使用、退费的监管,防范化解非法集资等金融风险,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
第二章 预收费基本要求
第四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
养老服务费是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以及个性化服务等费用;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担保的费用;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会员专属权益和服务、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
第五条 养老机构制定和调整预收费标准应基于机构经营的实际需求,以运营成本为基础,统筹考虑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照料护理能力、机构等级、服务质量和老年人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确定住养老年人基本服务和个性化服务项目,与本人及代理人确认,并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作为开展预收费的依据。
第七条 鼓励养老机构采用当月收取费用的方式,向老年人提供服务。床位费、照料护理费原则上按月计收;餐费应根据老年人实际消费情况结算,具体结算方式依据服务合同约定;个性化服务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可以按次或者按月计收。
养老机构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执行政府非税收入有关制度规定。
第八条 实行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养老服务费、押金、会员费等各项费用收取标准等信息,并向备案地民政部门报送。
第九条 设区市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当地养老服务费最长预收周期和押金最高预收额度,但养老服务费预收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对单个老年人一次性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
养老机构为弥补建设运营资金不足,收取会员费的,原则上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会员费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对于在本办法实行前已收取会员费且正常运营的养老机构,机构备案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统筹发展和安全,做好监管工作。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养老机构不得收取会员费:
(一)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
(二)公办、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
(三)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尚未移出的。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并利用自建或者自有设施举办,拥有房屋不动产权证,或者同时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二)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在所辖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不得超过床位供给能力承诺服务,缴纳预付费的老年人总数不得超出其备案的床位总数,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
第三章 预收费管理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预先收取费用的,应当有服务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预收费的项目、标准、管理方式、退费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
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
养老机构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以承诺还本付息、给予其他投资回报、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或者折扣返利等方式,诱导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纳预收费。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预收费票据并提醒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妥善保管。养老机构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内容不符的票据,不得以收款收据等替代收款凭证。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主要用于抵扣老年人入住机构期间需要支付的费用、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等事项。
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预收的会员费不得用于以下情形:
(一)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
(二)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三)投资、捐赠给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
(四)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
(五)其他借贷用途。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退费,不得拒绝、拖延。
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的,养老机构应当退还预收费用。
老年人已经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协议的,养老机构应当按实际入住天数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原则上通过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协议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经营状况变化提醒,退还剩余费用,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依法承担经营主体责任。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因退费引发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实行预收费的,应当向备案地民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养老机构预收费备案表》(附件1);
(二)《营业执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经专业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纳税证明材料(机构设立不满一年的除外);
(四)养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管理人员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
(五)预收资金保障凭证(实行资金存管的,提交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采用银行保函或者履约保证保险冲抵全部或者部分预收资金的,提交保函或者履约保证保险材料);
(六)本机构预收费管理制度;
(七)备案承诺书(附件2)。
第四章 存管账户管理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收取的押金、会员费应当实行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和风险保证金方式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条 各设区市民政部门要会同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存管的具体要求、办理程序、养老机构和存管银行的权利义务等存管规则,综合资信状况、网点分布、服务水平、风控能力、人力资源等因素确定所有承接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需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在设区市民政部门、金融监管部门确定的存管银行名单范围内自主选择,并与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将存管银行名称、账户开立、存管协议等书面报送至备案地民政部门。专用存款账户如有变更和撤销等情况应当报送至养老机构备案地民政部门。
存管协议一般包含账户开立时限、资金存入方式、存管资金具体管理模式、异常情况及相应处置措施、存管终止情况等内容。各设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养老机构预收费存管协议范本,供各地参考使用。存管银行根据存管协议履行资金存管义务,对养老服务不提供担保,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
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预先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全部存入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押金、会员费应当全部存入专用存款账户,并实施分科目管理。
养老机构不得使用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或者非本机构账户、其他个人账户收费转账,专用存款账户不得用于质押。连锁化经营的养老机构应根据不同法人主体单独设立专用存款账户。
存管银行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归集养老机构资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在取得养老机构同意并授权的前提下,实现与民政部门信息系统对接。存管银行应定期向养老机构提供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对账单。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应当留存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风险保证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该账户近三年预收费总额10%(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押金、会员费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上年末余额的20%。其中,“近三年预收费总额”具体金额由养老机构属地民政部门提供给存管银行,并在存管银行与养老机构签订的存管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定为资金异常流动:
(一)账户出现大额资金流出(单日金额超过5万元,一周累计金额超过30万元),正常押金、会员费使用范围内的资金支出不受上述额度限制;
(二)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以下。
设区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调整存管资金支出限额,细化资金异常流动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出现资金异常流动的,存管银行除办理退费外,不得为养老机构办理支出,同时应当向备案地民政部门作出风险提示。
民政部门依托信息系统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的,将有关情况通报存管银行,同时将相关线索报送所在地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对专用存款账户采取相应限制措施。
第五章 监管职责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依法规范、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牵头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设区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检查事项,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每年对一定比例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情况进行抽查审计。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健全完善公办、民办普惠等类型养老机构收费政策,明确收费管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
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协调商业银行为养老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抽查检查力度,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民政、市场监管部门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公示。对于日常监管中发现存在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加强与民政、人民银行、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打击养老机构以预收费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全额纳入监管范围,包括本办法发布前已收取但未完成服务的预收费资金。本办法发布前已实行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过渡期内完成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信息报送等手续。在过渡期内未完成相关手续的,不得开展预收费。
第三十四条 各设区市民政部门可以结合实际,联合相关部门制定或者修订本地区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做好政策衔接适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省民政厅已有关于养老机构预收费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