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苏省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0-08-07 14:58   来源:厅养老服务处    浏览次数:    字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市场秩序,加快养老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推动全省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民发〔2019〕10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9〕85号)等相关规定,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江苏省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 苏 省 民 政 厅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1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服务市场秩序,加快养老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养老服务市场监管,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是指民政部门将严重违法失信的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包括养老机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养老服务评估组织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企业、社会组织;从业人员包括上述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养老护理员等其他从事养老服务工作人员。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认定、发布、使用、异议、修复、退出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正公开、保护权益、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认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名单的认定列入

第五条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分级管理。省级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全省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谁监管、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审慎认定辖区内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惩处的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形式共享相关主管部门。

(一)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二)因违法违规养老服务行为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三)以非法集资或者欺骗手段销售“保健”产品等方式诈骗老年人财物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故拖延,逾期不改的;

(五)对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

(六)存在采取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政府补贴资金等涉及财政资金违法行为的;

(七)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八)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九)其他违反养老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严重失信情形。

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应当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养老服务市场主体跨行政区域出现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民政部门应当通报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地民政部门,由登记注册地民政部门将相应的市场主体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登记注册地在省外的,应由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民政部门将相关违法违规信息通报登记注册地民政部门,作为联合惩戒的参考和依据。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或养老服务组织,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出现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由登记管理机关将养老机构或养老服务组织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七条  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诚信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形式共享相关主管部门。

(一)在办理备案时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承诺的;

(二)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尚未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其他存在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认定标准,经调查、核实、取证后,生成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初步名单,并应履行告知程序,向拟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送达《列入江苏省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告知书》(附件1),载明列入的事实、依据、约束措施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无法取得联系书面告知的,应当公告告知。

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对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异议的,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作出认定的民政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自公告告知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给予书面答复。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或提出异议但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的,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制作决定书(附件2)。

第九条  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或有异议的,可向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诉;对申诉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名单的共享发布

第十条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及重点关注名单信息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主体基本信息。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自然人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职务或岗位;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认定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相关主体受到联合惩戒、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息有效期为3年,重点关注对象名单有效期为6个月。

第十一条  认定部门应自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认定名单及相关信息逐级报送至省级民政部门,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归集报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实施数据标准化、信息化管理。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上报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对外提供给各级党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共享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人民法院网站、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等多种渠道获取人民法院、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金融、税务、市场监管、医疗保障、政务服务和消防救援机构等对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相关司法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结果的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向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公共事业机构等开放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

第十二条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应与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各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如惩戒主体之前已被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应告知信用主管部门并协调相关部门将其从中删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政府信用网站、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向社会公众发布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涉及企业、社会组织、行政事业单位的名单信息,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及地方社会组织网、全国及地方机构编制网等渠道发布。名单的发布时限与信息有效期保持一致。重点关注名单原则上不对外公开。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多渠道曝光养老服务市场严重失信行为,形成舆论压力,扩大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的影响力和警示力。

第十四条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行动态管理,联合惩戒对象在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名单信息的发布,应当准确、客观、公正,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公众发现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公布的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民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民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在公示平台发布更正信息。


第四章 名单的响应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对参与评比表彰、等级评定、政府采购、财政资金扶持、政策试点等予以限制;

(二)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发现再次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期间,不得被提名担任其他养老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已担任相关职务的,要求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四)对拒不履行司法裁判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屡犯不改、造成重大损失的养老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坚决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直至永远逐出养老服务市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依托信用联合奖惩信息系统,建立发起、响应、反馈的联动机制,推动相关部门依据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实施联合惩戒,并及时反馈成效。联合惩戒实施部门应主动将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嵌入相关领域业务管理系统和审批、监管等具体工作流程中,确保“应查必查”“惩戒到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重点关注名单主体发出警示并提示重点关注有效期,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增加抽查检查频次。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等开展大数据分析,将在多领域同时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主体转入“大数据警示名单”,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发出预警。重点关注名单主体有效期内发生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及时按程序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二十条  支持行业协会对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会员采取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行业自律措施。鼓励社会组织和公众对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主体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章  名单的修复退出

第二十一条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退出包括以下方式:

(一)通过信用修复在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有效期届满前提前退出,提前退出需经作出认定的民政部门同意;

(二)待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

(三)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情形发生改变,对于不符合新认定情形的对象,将其从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中删除。

养老服务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退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应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

第二十二条  联合惩戒对象在其失信信息使用期限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向作出认定的民政部门提出书面信用修复申请(附件3)。

(一)已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并取得明显成效,该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

(二)该失信行为自纠正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

(三)公开作出信用修复承诺,并主动参加信用修复专题培训。

第二十三条  联合惩戒对象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后,民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信用修复意见,并在地方政府信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核实并提出意见。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民政部门作出信用修复决定(附件4),从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中移出,并书面告知惩戒对象,同时将信用修复信息报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经审核后在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采用修复后的信用信息,并及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其他公示平台,撤下相关名单信息。信用修复后,原始失信信息应当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四条  因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而列入惩戒对象名单的,在人民法院将其失信信息删除后,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列入惩戒对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信息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记录档案,将列入、移出与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关的证据、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列入江苏省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告知书.docx

附件2:列入江苏省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docx

附件3:信用修复申请表.docx

附件4:信用修复决定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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